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莊○恩 (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堂
莊○雲
被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李育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30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