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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陳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83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劉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並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交予原告收執,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22年7月116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第4條、第6條之約定。詎被告自115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722,83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據第12條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9,8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