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一、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47元,及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7月9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36,2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6,594元,及如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2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4,537元(計算式:836245+8292=84453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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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