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AC000-H114323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7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僅以代號AC000-H114323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6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 ○○○」內,見店員即原告在整理其他機台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拍打原告臀部2次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性自主權,致原告長期處於恐慌中、無法睡覺,精神痛苦不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以5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性自主決定權,係指一個人能夠決定其「是否」、「何時」以及「如何」發生與性有關之行為,亦即對於與性有關之行為,包括發生的時間、地點、形式及對象具有自主決定之自由。此種性自主決定權,乃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保障人格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他人不得未經同意而對之為性交或猥褻、性騷擾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性騷擾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5年度易字第433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以性騷擾之不法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及其人格法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產生心理不安及陰影,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人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33頁)。兼衡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閱卷)、被告不法行為樣態、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9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