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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廖學智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許瓈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任閔於臺南市○○路000巷0號1樓有違規用電情事,經原告核算後,與被繼承人鄭任閔簽立切結書,鄭任閔願給付原告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991,367元,惟鄭任閔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尚有560,000元未繳納,被告為鄭任閔之唯一繼承人,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鄭任閔遺產之範圍內給付電費560,000元等語,雖可認鄭任閔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惟原告並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又審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為高雄市鼓山區(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乃高雄市鼓山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