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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間購買永康總圖匯預售屋,與被告於109年8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取得該預售屋之使用執照,惟被告給付遲延,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新臺幣807,542元等語,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      
(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之內容或履行之過程發生任何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字卷第70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已於上開買賣契約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