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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高義欽
            王婉馨
被      告  謝忠孝
            謝張菊
            謝秀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秀香、被告謝秀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謝忠孝、謝秀香、謝秀蘭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謝忠孝、謝秀香、謝秀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11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㈡被告謝秀香、謝秀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1月18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14年普字第05877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嗣於115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謝張菊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謝忠孝、謝秀香、謝秀蘭、謝張菊(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1月4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4年11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謝秀香、謝秀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1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告所為係追加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並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謝忠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謝忠孝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謝忠孝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2861元、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等債務,經原告向謝忠孝催討皆未清償,原告於調查謝忠孝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謝明溪所有,謝明溪死亡後,謝忠孝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謝明溪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謝明溪繼承人並未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秀香、謝秀蘭,謝忠孝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移轉登記行為,此舉實難排除被告全無為脫免謝忠孝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而有害於原告。被告間於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謝忠孝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謝忠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謝秀香、謝秀蘭、謝張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謝忠孝積欠原告102萬1715元、及其中99萬2861元,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9頁)。又謝明溪於114年5月20日死亡,遺有系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謝旺倫、謝幸樺、謝宜真(下稱謝旺倫等3人),然謝旺倫等3人拋棄繼承,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謝秀香、謝秀蘭取得,並於114年11月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14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謝秀香、謝秀蘭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家事庭114年10月18日南院發家慈114年度司繼字第3548號函、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90至101頁)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蓋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㈢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謝秀香、謝秀蘭取得為無償行為,謝秀香、謝秀蘭、謝張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04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謝忠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1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4年11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1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4年11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謝秀香、謝秀蘭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77.52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6.18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6.83
16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