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良畝田美粧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許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392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淑清及訴外人蘇東鴻合夥成立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蘇東鴻出資14萬元,許淑清出資6萬元,登記負責人為許淑清,目前為歇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被告雖已辦理歇業,合於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解散事由,惟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合夥關係並未消滅,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負責人許淑清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3929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38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被告竟予違約,迄今尚有貨款112萬3929元未付款,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系爭貨物交付完畢,且該貨款已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品配送(回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至203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按: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2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萬3929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