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陳雅婷
林志維
被 告 均鴻工程有限公司
夏晨瀚即夏天祺之繼承人
夏晨薰即夏天祺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妤緁即夏天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晨瀚、夏晨薰、陳妤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夏天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均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6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夏晨瀚、夏晨薰、陳妤緁於繼承被繼承人夏天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均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均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均鴻公司)為一人公司,其股東僅原法定代理人夏天祺一人,均鴻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15年4月2日府經商字第115002994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卷一第43-47頁)。夏天祺於114年5月9日死亡,並由被告陳妤緁(下稱陳妤緁)為清算人,有兩造陳明在卷(卷二第34頁),是本件應以陳妤緁為均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均鴻公司前邀同訴外人即被告夏晨瀚、夏晨薰、陳妤緁(下均稱姓名)之被繼承人夏天祺(下稱夏天祺)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往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798,0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6年2月10日止,依約繳納期金,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詎料,均鴻公司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剩餘未繳金額合計1,868,0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夏天祺於114年5月9日死亡,夏晨瀚、夏晨薰、陳妤緁為夏天祺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夏天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謝素珍遺產範圍內,與均鴻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賣賣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妤緁為均鴻公司之清算人。對於原告主張均鴻公司積欠原告款項、數額及夏天祺擔任連帶保證人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暨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均鴻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夏天祺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卷一第9-13、4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當期應付款項逾期利息:若買受人(即均鴻公司)未於還款到期日當日(或之前)將當期應付款項匯至出賣人(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雖於期限內匯出,惟該筆匯款於還款到期日仍未到達原告之帳戶者(乙銀行入帳日為準)則視同為當期應付款項逾期,即應就其未付金額,自還款到期日起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償付逾期利息(卷一第9頁)。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均鴻公司邀同夏天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買賣價款1,868,000元及利息乙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均鴻公司、夏天祺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查夏天祺已於114年5月9日死亡,夏晨瀚、夏晨薰、陳妤緁為夏天祺法定繼承人,且其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夏晨瀚、夏晨薰、陳妤緁應就前揭夏天祺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夏天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分期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夏晨瀚、夏晨薰、陳妤緁應於繼承夏天祺之遺產範圍內,與均鴻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4,66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