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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張光武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2,2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97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原告聲明㈠確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至於原告聲明㈡、㈢部分,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係執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就「3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債權合計為612,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此即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㈠,係作為聲明㈡、㈢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及撤銷執行程序之依據,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具有競合關係,則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612,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750元後,尚應繳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88年10月15日
350,000元
91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債權類別
 金 額 
 1
本金  
350,000元                 
 2
利息
依本金35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自110年1月28日算至聲請強制執行日115年1月26日前1日即115年1月25日止,合計為262,212元【計算式:350,000元×15%×(4+363/365)=262,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612,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