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冠全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楊美貞
張儷馨
羅珮綸
黃怡霖
沈婉容
王學堂
王家恆
陳家清
施秀哲
方貞卿
吳葭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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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江鎬佑
王正宏
李盈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71元;㈡具狀補正對「各個被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損害賠償金額之內容(是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賠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兩造提出於法院之書狀(含證物),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逕送達他造,並應保留送達執據。
理 由
一、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金額擴張為新臺幣(下同)1,124,200元(見補字卷第183頁),應繳裁判費14,721元,扣除已繳之9,950元,尚應補繳4,77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缺漏編號11,請確認有無編號11的被告。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原因事實係指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基本事實或構成要件事實,或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符合一貫性審查理由之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 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對被告等20餘人提起本件訴訟,固載明侵權事實一、二…,但對於各個侵權行為事實之被告,及各個被告之行為均未說明,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各個被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損害賠償金額之內容(是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賠償)」,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將書狀繕本(含證物)逕送達他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