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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對被告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確認被告、請求金額。
  理 由
一、原告民國115年7月24日準備㈢狀記載:全對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等語,但修正訴之聲明又記載:被告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49,200元;被告莊雅雲81,968元等語,原告應具狀確認本案究竟以何人為被告?請求金額為何?
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為14,721元【按訴訟標的金額1,124,200元】,本院待原告具狀確認被告、請求金額後,再裁定命補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