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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王寳貴地政士即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寳貴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寳貴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9,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寳貴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恆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邀同歐松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計付,如遲延還本,利息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計付,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銓恆公司復於110年12月8日邀同歐松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計付,如遲延還本,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歐松憲就上開㈠、㈡所示借款,僅分別繳款至113年11月、114年1月,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原告基準利率為2.96%,歐松憲尚積欠本金各277,680元、299,308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歐松憲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本院公示催告公文、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號裁定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42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