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被 告 陳彥達即廣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39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期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計為年利率2.2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以5年為期限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次延遲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又被告未依約繳清應繳納本息,故前開借款全部視同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結果、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借據,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上開借據第11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被告既有前揭經通報拒絕往來之事實,又被告最後應繳款日期為115年1月24日,經原告抵銷存款2104元後,尚不足清償本金1萬5520元,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即視為被告違約,其依約自應付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393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