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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莊旻蓁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配戴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A02」之工作識別證、手持「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因擔任車手而賺到錢,不知該如何賠償原告,被告所有之證據及手機皆被警察拿走,亦無法提供證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上開非行行為時,係屬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認定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80號(115年度少調字第302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等情,有上開宣示筆錄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係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原告受騙而交付100萬元之共同原因,且與原告所受100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因其抗辯沒有拿到車手酬勞而免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5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