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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志炫
被      告  正祺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忠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元,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內容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正祺纖維有限公司、張彩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後半段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11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5,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3,200元後,應再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並按與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書狀內容及所附證物等應與起訴狀相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00萬元



100萬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5年1月20日
115年3月11日
3.478%
4,860
3
違約金
100萬元

114年12月19日
115年3月11日
0.3478%
791元
合計
100萬5,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