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志炫
被 告 正祺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忠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紹穎律師
蔡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3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祺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張彩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公司於1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114年6月20日起至12月19日止,利息以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計週年利率1.8%計付(現為3.478%),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於114年12月19日到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張彩雲有簽署系爭授信契約無誤,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振忠沒有在其上簽名,依法不需負擔契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應繳本息及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3頁);被告對於借款情形、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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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