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廖學智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武秋霞
武青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武秋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5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武青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5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2項之請求,任一被告已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0%。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至5樓設有1只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用電戶為被告武青竹,而系爭房屋1樓供被告武青竹擔任負責人之泰輕鬆泰式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營業使用。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至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遭用電人即被告武秋霞改造電表底座結線,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被告武秋霞於稽查當日,亦確認系爭電表有改造致失準而構成違規用電之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
㈢被告武青竹既為系爭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系爭養生館實際使用系爭電表,被告武青竹當因被告武秋霞上述行為,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故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電費846,653元;復因被告武秋霞在應負給付之範圍內,與被告武青竹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武秋霞則以:我來臺灣已經20餘年,有取得身分證,在臺南開養生館營生,原告稽查人員來看時,沒有說原因就要我簽名,我不了解內容就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武青竹則以:我來臺灣已經20餘年,有取得身分證,在臺南開養生館營生,原告稽查人員沒有說我們偷電,如果說我們偷電,被告武秋霞就不會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養生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屬實。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估算其數量;且用電人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電人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述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利益之用電人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武秋霞於稽查時,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電表有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可認已該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損壞、改變電度表構造」之情形,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而被告武青竹既為系爭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系爭養生館實際使用系爭電表,被告武青竹當因被告武秋霞上述行為,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故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電費846,653元,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武秋霞、武青竹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雖然不同,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在填補原告所受同一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該二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武秋霞、武青竹就原告上開請求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稽查人員未予說明,被告武秋霞在不理解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下簽名云云,然細繹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本戶涉嫌更改電表底座結線(B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本用電實地調查書所列各項記載,經交本人閱讀向本人朗讀,確實無誤特此證明」等內容,除經用電人即被告武秋霞簽名並按捺指印外,亦有會同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簽名,而被告自承來臺灣20餘年,有取得身分證,以開設養生館為業,衡諸常情,對簽名所代表之效力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執此為辯,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