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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      告  曾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萬元,及自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貸房屋擔保款新臺幣(下同)4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0年,前3年按月繳息,自第4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被告自114.12.25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期間於115.01.05 接獲本院執行處函,原告遂於115.03.05 寄發催告函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南院發114 司執當字第175046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借款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114.06.25
495萬元
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85%
自115年1月26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