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勝和紙器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天成
楊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96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5,78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3,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勝和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4日邀同被告黃天成、楊惠琳(原名楊玉㛦,於111年5月4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因被告還款困難,於112年1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並增加寬限期1年(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於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於寬限期內按原借款利率即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66%機動計息減1.435%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利息按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66%即年息4.375%機動計收(計算式:1.715%+2.66%=4.375%),遲延時亦同,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勝和公司再於110年3月4日,邀同被告黃天成、楊惠琳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據向伊借款150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因被告還款困難,於112年1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並增加寬限期1年(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於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於寬限期內按原借款利率即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66%機動計息減1.435%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利息按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66%即年息4.375%機動計收(計算式:1.715%+2.66%=4.375%),遲延時亦同,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勝和公司又於110年12月3日,邀同被告黃天成、楊惠琳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200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因被告還款困難,於112年1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並增加寬限期1年(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於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於寬限期內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減1.435%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上述寬限期滿後被告仍還款困難,將借款期間變更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7年12月6日止,並增加寬限期1年(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於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數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惟嗣後因被告又還款困難,再於113年12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變更(增加)條款,將借款科目由原中期放款變更為長期放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8年12月6日止,展延到期日1年並增加寬限期1年(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數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率4.27%計算,嗣後伊基準利率(月調)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利率加年率1.31%計算。利息依伊基準利率(月調)加1.31%機動計息即4.27%計算(計算式:2.96%+1.31%=4.27%),遲延時亦同,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勝和公司另於111年3月2日,邀同被告黃天成、楊惠琳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據向伊借款150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後因被告還款困難,於112年1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並增加寬限期1年(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於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繳息,本金借期清償。借款利率於寬限期內按原借款利率即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減1.435%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上開寬限期滿後被告仍還款困難,再於113年1月1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並增加寬限期1年(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於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繳息,本金借期清償。利率依伊基準利率(月調)加1.31%機動計息。惟嗣後因被告又還款困難,再於113年12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並增加寬限期限1年(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於寬限期間內除按月繳息外,每月償還本金5,000元;自114年12月5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伊基準利率(月調)加1.31%機動計息即4.27%計算(計算式:2.96%+1.31%=4.27%),遲延時亦同,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就上開4筆借款,自114年10月起即陸續未再依約清償繳足,迭經催討無效,上開借款依約已全部到期,伊遂於114年12月8日向被告發函催告其履行債務,並於115年2月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抵銷勝和公司存款1,876元,被告合計共積欠本金3,529,3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勝和公司基本資料、被告黃天成、楊惠琳身分證影本、楊惠琳戶籍謄本影本、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聲明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抵銷通知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一至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