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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志弘  

訴訟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3日簽立台安藥局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即應開始進行商圈選址、店面設計與施工等,並由原告取得10年之台安藥局加盟權利。依被告提供之加盟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可知被告於加盟合約簽立後即應開始推進加盟進度,約於5個月後即可開幕,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約定於115年3月間開幕,是系爭合約之加盟期限由原定之124年8月2日延至125年2月28日止。原告乃依約於114年8月6日匯款114萬元,加計前以支票給付之訂金6萬元,原告已付清約定之加盟權利金60萬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兩造並開始就藥局店面位置選址。詎被告迄今僅於114年8月8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3日提供3次店面選址供原告選擇,經原告實際走訪後均認不適合開設藥局,原告亦於114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3日自行提供店面地址供被告評估,惟亦經被告否決,被告迄今未再提供店面地址供原告選擇,亦未談及後續加盟流程,原告遂於115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希望結束本件加盟關係,並要求退還加盟權利金60萬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共120萬元,被告仍稱退款無規可循,要原告心平靜氣,讓被告再尋點,好聚不散云云,被告顯然不欲返還原告120萬元。
(二)系爭合約乃屬無名契約,性質上為多種類型結合之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若經營藥局時,係為被告之利益進行經營與銷售,且原告應遵守被告之策略指示,此與委任契約處理事務要件之內涵相符,性質上係由被告委任原告經營台安藥局加盟店,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另系爭合約具繼續性,存續基礎基於當事人間之互信關係,被告自114年10月9日起即未再提供店面地址供原告選擇,亦未說明原因,原告遂於115年1月16日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希望結束本件加盟關係,並要求退還120萬元,惟被告自115年1月起迄今未於LINE群組傳送或回應任何訊息,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有長期對原告加盟進度置之不理之情形,顯未履行其推進加盟進度之義務,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加以被告近期傳出出售門市失利、積欠員工薪資等負面新聞,已使原告對被告信任盡失,無法回復,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縱認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
(三)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收受之加盟權利金60萬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權利金60萬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共120萬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流程圖僅係被告提供與潛在加盟者的一般說明性文件,用以概括介紹加盟流程之可能進度,性質上屬預估時程或參考資訊,並非兩造具體合意內容,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合約內容為憑。被告所屬人員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持續為原告進行商圈分析與店面搜尋,並以LINE群組陸續提供臺中各地區多處門市資料供原告評估確認,期間亦多次親自走訪店面勘查,並與原告針對租金、車流量、停車便利性等條件進行專業討論與建議,然未能順利開定之原因,實係原告對於店面之租金過高或停車條件等不滿而未選定店面, 被告已善盡協助與推進加盟進度之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被告之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原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退款,於法未合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
(一)兩造於114年8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
(二)原告已付清系爭合約第3條【第1階段】應繳費用所載之60萬元加盟權利金、60萬元保證金,共計120萬元。
(三)被告所屬人員有於114年8月8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3日提供店面位置供原告選址。
(四)原告有於114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3日尋找店面位置提供被告所屬人員進行評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權利金60萬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共計1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15年1月起迄今未於LINE群組傳送或回應任何訊息,長期對原告加盟進度置之不理,顯未履行其推進加盟進度之義務,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權利金60萬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共120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查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繼續性契約原則上雖以行使終止權消滅其將來之契約關係為原則,但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亦得行使法定或意定之解除權,當事人之一方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二)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兩造加盟合作期間自114年8月3日起至125年2月28日止,兩造同時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亦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銷售乙方(即原告,下同)商品之期間為10年,自114年8月3日起至125年2月28日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及採購合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可知兩造間依系爭合約及採購合約書所成立之加盟契約乃屬繼續性之契約,如尚未履行實質性之加盟內容,參照前段說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三)次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商圈調查與店址由甲方評估,雙方共同確認;同條第4款約定:甲方負責門店裝潢與開業準備,由甲乙雙方完成檢驗與確認;同條第6款約定:開幕前支援:甲方支援開幕活動、物料與行交規劃;第6條雙方權利義務約定:1.甲方應提供乙方完整加盟支援,包括品牌授權、營運指導、系統建置、教育訓練及開幕協助等。2.乙方應遵循甲方營運制度、進貨規範、裝潢設計及品牌識別標準,確保品牌一致性。3.乙方須妥善經營門市,並遵守相關法規,包含但不限於藥事法、勞基法與消保法,有系爭合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流程圖顯示:第1週為合約審閱,第2週為溝通釋疑,第3、4週為加盟簽約,第5週至第9週為繳證照費、行號辦理、商圈調查、簽訂租約,第10週至第24週為設計施工、繳裝潢費、店面裝潢、人員招募、系統建置、合規申辦、人員訓練、開幕前置,第25週為開幕營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可知系爭合約已約定原告加入被告之台安藥局加盟,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將來設店之商圈調查與店址評估、門店裝潢、相關建置、人員訓練及開幕前準備等完整之加盟支援,系爭流程圖更對加盟者預告將於簽約後之第5週至第9週辦理商圈調查及簽訂租約。對照兩造於114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所屬人員亦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3日提供店面位置供原告選址;原告則於同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3日尋找店面位置提供被告所屬人員進行評估,有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2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簽約後,被告確實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流程圖之流程,為原告將來設店進行商圈調查及店址評估,但均未能獲得雙方確認同意,堪認被告依系爭合約對原告應履行之商圈調查與店址評估等契約附隨義務之期限,自114年8月8日起已經開始。被告雖抗辯系爭流程圖性質上屬預估時程或參考資訊,並非兩造具體合意內容,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合約內容云云。惟查系爭流程圖既為被告提供給原告者,縱使未做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或附約,仍屬被告提出之加盟內容廣告,自對原告負有不低於系爭流程圖顯示之義務,況被告亦於兩造簽約後之前開3個期日提供店面位置供原告選址,可認被告所負商圈調查與店址評估等附隨義務之期限,確實自114年8月8日起已經開始。被告上開抗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查被告之人員最後1次於114年10月3日以LINE傳送店面選址資訊給原告後,原告於同年月9日以LINE回復:「上次提供的那三家店面租金太高了,也覺得不太適合」、被告之人員回復:「收到~~那我再努力找找~」,之後被告之人員即未再提供選址之店面給原告,直到原告於115年1月16日表示:「日子過的真快,距離上次聯絡的時間已經過了三個多月了,這三個多月以來也都沒有任何的訊息,想必是有些困難,所以在此我想跟你們講我想退出台安的加盟麻煩整理一下1,200,000退還給我。時間點請告知,我會將帳號附上去,感謝。」、被告之人員回復:「王先生您好,我們加入我們展店經理林先生進到群組,負責協助展店尋店。以加速找點進展」,之後被告之人員仍未再提供選址之店面給原告,原告乃於115年1月26日表示:「上星期一整星期未收到你們的回覆,1/28星期三前收到你們的回答,你們想一下,合約流程至今只因你們處理事情的態度,導致我加盟主原本滿心期待雙方的合作至今你們的處理事情的態度讓我不得不做出退出加盟的決定。我希望雙方大家都能夠好聚好散未來或許還會有合作的機會。」、被告之人員回復:「王先生早安 您的意見上週三已回覆您交總部法務………我有回顧先前台安人員與您的互動,並無態度不佳之處,只有部分回覆沒有符合您要求指定的時間 您片面要求退款無規可循,建議您平心靜氣,讓台安的專員為您用心尋點,好聚不散……」、原告再回復:「至今未收到你們法務的回覆,所以1/28前能收到回覆,以便瞭解我後續處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5張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LINE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4頁),可知原告於114年10月9日否決被告之店面選址後,被告之人員已表明會再努力找尋店址,但直到原告於115年1月16日表示要退出加盟時,被告之人員僅新增另一展店經理進入LINE群組,但迄至115年1月26日仍未提供任何選址店面給原告參考,因此原告於該日要求被告之人員於同年月28日前回覆,堪認系爭合約僅進行至開幕前籌備之店面選址階段,尚未開始實質性之加盟履約及商品採購等繼續性之契約內容,被告於114年10月9日至115年1月16日期間,已有遲延給付其應履行之店面選址附隨義務,原告亦已於115年1月26日以LINE傳送上開內容,催告被告之人員應於同年月28日回覆是否履行店面選址之義務,則於原告催告後之相當期間,被告仍未履行依系爭合約對原告應履行之商圈調查與店址評估等附隨義務,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五)再查原告於115年1月26日以LINE傳送上開內容,催告被告之人員應於同年月28日回覆是否履行店面選址之附隨義務,但迄至原告於115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被告或被告之人員均未曾傳送任何店面選址之資料給原告,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被告雖抗辯其所屬人員簽約後,持續及提供原告商圈分析與店面搜尋,然原告對於店面之租金過高或停車條件等不滿而未選定店面, 被告已善盡協助與推進加盟進度之義務,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退款,於法未合云云,惟被告之人員提供店面選址給原告僅於114年8月8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3日,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店面選址資訊給原告,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且經原告於115年1月26日催告後,被告或其人員迄至原告起訴後,長達2個月以上,迄今仍未履行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對原告履行之商圈調查與店址評估之附隨義務,有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其前開抗辯,要屬空言,仍無可取,堪認被告在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則原告於115年3月26日提出之起訴狀內表明「原告王志弘不欲與被告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台安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所載之加盟關係,原告亦以本書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5頁,本院卷第17頁),應有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又被告已於115年4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系爭合約已於115年4月2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
(六)原告雖主張其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惟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合約尚未開始實質性之加盟履約及商品採購等繼續性契約內容之情形不同,且只有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之效力,並無可採。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已受領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階段】應繳費用所載之60萬元加盟權利金、60萬元保證金,共計1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有如前述,堪認系爭合約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共120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要求退款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12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