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王品心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王品心及訴外人李翠華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品心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1,7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2,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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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9日(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9965號卷第5頁,下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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