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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吳清子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訴字卷第4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其從事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後,雖知悉自己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之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桂林」之人(下稱「陳桂林」)聯繫,並聽從「陳桂林」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被告即與「陳桂林」、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曹興誠」、「陳梓琳」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邀請原告加入名為「股市牛群」之「LINE」群組,佯稱提供股市行情,如下載「天聯資本」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可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配合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被告則依「陳桂林」之指派,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資本公司)收據,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洪建廷」之署名、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洪建廷」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於112年11月14日10時4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佯裝自己為天聯資本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之偽造收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洪建廷」及天聯資本。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自行於上開款項中拿取車資等費用5,000元,再由收水車手取走其餘款項上繳;被告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桂林」、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6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緝卷第5頁、訴字卷第51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2月5日(見附民緝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