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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周佩蓁  
            郭書銘  
            蔡易高  
            吳毓容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郭品德律師
被      告  禾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益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114 年度司促字第2663號),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由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280號),於民國11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8萬75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78萬7500元自114 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日利率3/10000(即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聲請支付命令與追加請求
 ⒈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簽訂之「蝴蝶蘭病毒檢測紙(ORSV及CymMV抗體)非專屬授權契約」(下稱【本件授權契約】)就被告未依約給付113 年度權利金與至聲請日累計遲延給付權利金之違約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裁定核發: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8萬7500元暨遲延違約金1 萬4111元之支付命令。
 ⒉經移轉本院後,追加114年度權利金與遲延給付違約金,並就各年度違約金請求均改依契約書計算方式為聲明(如主文所載。另曾追加請求繳回交付資料,惟再以115.03.18聲明狀撤回該部分請求)。
 ⒊原告所為追加與變更,因係基於被告就本件授權契約之遲延給付各年度權利金與所應負違約金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擴張請求聲明,該追加與擴張,客觀上不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10.10.15簽訂本件授權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技術授權,被告須於5年授權期間內(即110.10.15-115.10.14 ),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即各年度10.15-11.15)支付權利金共78萬7500元,如逾期給付,應以每逾一日按總額萬分之三(即3/10000。本判決註,折算週年利率為10.95%)計付延之遲違約金至給付日止。詎被告自113.10.15 起即未依約給付各年度權利金(113年度、114年度),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⒉爰依本件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①各年度權利金、②各年度權利金自原告115.03.18 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③各年度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78萬7500元,及自115.03.18 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113.11.15 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3/10000 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500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11.15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3/10000計算之違約金。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為異議惟未敘述異議理由,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本授權契約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催告給付授權金之電子郵件(113.10.23 、113.12.06 、114.03.06 )、被告回覆會給付之電子郵件(114.01.15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13 、114 年度授權金為真正。
 ㈡原告就各期授權金,除請求給付外,併請求就各期授權金之遲延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依本件授權契約第8 條第1 點約定,請求按日計付遲延違約金。惟查:
 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就給付金錢債務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應付違約金,而該違約金如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且未明示約定該違約金係懲罰性質者,則該違約金於契約上名稱雖非遲延利息,惟實質上仍係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推論),是其性質既屬遲延損害賠償,即不能再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⒉依本件授權契約第8 條約定,其第1 點未將該違約金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2 點就違反非專屬授權、保密義務之違約金則明文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且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按一定利率(每日按總額之3/10000,折算週年利率為10.95%)及遲延日數(並約定起算日)為計算,參照法定利率(民法第203 條,週年利率5%)與約定利率上限規定(民法第203 條,週年利率16% ),應認該違約金屬遲延利息約定,是尚難就該違約金請求外,另再就本金部分請求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參照其敗訴部分之理由與毋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起訴後所生之遲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