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陳漢誠
被 告 吳阿麵即黃吳阿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14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簽立「A現金卡申請書」、「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自撥款日起滿1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每月之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效期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1日起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3,146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現金卡申請書、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