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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戴嘉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2,2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73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2,239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函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函文並於115年5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