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AC000-A113367(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彭建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為被告涉嫌刑法第22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3時許,與原告及訴外人趙○淋在同事間聚會後前往酒吧續攤,被告明知原告已因酒醉而陷入不能抗拒情況,於同日5時40分許駕車載送趙○淋返家後,旋同日5時45分許載送已熟睡之原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楓汽車旅館」875號房內,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原告已因泥醉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以此方式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嗣於113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在其住處醒來,發覺下體疼痛出血,且返家時間有異,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案發當日喝醉斷片,對於被告之惡行渾然未知,若非在清醒後,先是對於返家時間起疑,而身體的疼痛如肚子悶痛、每次如廁都感到不舒服,甚至還有血漬,令原告感到異常,偶爾腦海中出現的模糊畫面,更是讓原告深感恐懼,原告才會於113年12月4日前往方世錝婦產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外陰裂傷疑似被性侵」,原告確認被告之犯行,更令原告震驚的是,醫師告知此時正是原告之排卵期,緊急為原告植入避孕器後轉至醫學中心,原告當下情緒崩潰,在朋友安慰下決定報警,然而,原告終日都在擔心、害怕中度過,既自責於自己的毫無戒心,又難過於自身遭遇,自案發以來,原告常有恍神、放空、莫名悲傷等情緒,從114年1月即開始進行心理諮商迄今,其身心所受之傷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趁原告喝醉毫無意識後侵犯原告,再將原告載回家後,先傳送訊息試探原告是否察覺其犯行,面對原告質疑返家時間時,還企圖蒙蔽原告,直至原告提告,被告仍持續詭辯,尤有甚者,原告事後知悉被告竟為性侵累犯,且為本件犯行時,仍在假釋觀護期間,被告對其行為毫無悔意,甚至一犯再犯,令人髮指,況且,原告的內褲底內層斑跡有檢出被告的染色體,一般來說斑跡就是被告有留下精液,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有去婦產科檢查,陰部有新撕裂傷的情形,這種情形通常不是如被告所述以手撫摸會產生的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對原告有侵入性之性行為,其只有跟原告有親吻、擁抱及用手伸入原告內褲撫摸外陰部的行為,因為有手汗或皮屑組織,才會留下染色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乘原告泥醉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只有親吻、擁抱及深入內褲撫摸外陰部之行為等語,經查,與原告一同乘坐被告車輛之證人趙○淋於警詢時稱:我們從酒吧出來的時候,我發現原告已經走不穩,且已經需要有人揹他上車,但跟他講話,他都回答得很模糊等語,再佐以原告於事後尚向被告、證人趙○淋確認其回到住處之時間,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並無意識,且原告於事發後第2日即113年12月4日前往方世錝婦產科診所就診,醫囑欄記載:「因下體不適前來本院就診,診斷為外陰裂傷懷疑被性侵,由於是排卵期先植入避孕器再轉去醫學中心」,原告報案後於113年12月5日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進行驗傷,檢查結果陰部6點鐘有新撕裂傷等情,分別有該診所1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於刑事卷可參,而原告之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第45至48頁),依上開醫院、診所之檢查結果及原告之內褲有檢出被告之染色體觀之,被告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一節,已堪認定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原告於事發時已無意識,自無可能與被告有合意之親密行為,不論是親吻、擁抱或性行為,且自證人趙○淋前開所述原告之喝醉情節,可知當時被告拒絕證人趙○淋先將原告送回家之提議,復又將原告載至汽車旅館,種種異常行為、舉動均已得證被告心懷不軌,其上開抗辯,實顯不可採。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影響其原本生活,堪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原告從事服務業,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從事餐飲業,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2萬5,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150萬元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