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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香港商康怡國際醫療工程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MEDICAL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美儀  


被      告  台同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0元,該裁定於同年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