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5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瑞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民國115年4月18日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查115年4月18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星期日次日即115年4月20日代之,抗告人於115年4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並無未遵期提出之情事,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5年4月18日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惟屆滿當日115年4月18日為星期六,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末日應以星期日次日即115年4月20日代之,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續為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