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林紀緯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陳沛晴
徐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及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具狀聲明: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原告於114年12月3日因詢問早餐細故與被告A02發生口角,原告不堪其辱罵,遂前往父母住處取戶口名簿欲辦理離婚,返家時被告A02已離家不知所蹤;約2週後,被告A02始返家並表示欲修復夫妻關係,然被告A02返家後行徑異常,諸如:經常表示要加班或下班後另有行程、在家使用手機時間增加且手機不離身、洗澡時間無故增加、與原告父母相處一臉疲憊、除夕夜躲在房間內不吃年夜菜、陪伴兒子逐漸失去耐心、原告開門進房間,被告A02會突然嚇到等等;嗣原告於115年2月19日因協助被告A02設定Esim卡,而檢視被告A02手機時,發現被告A02通聯紀錄有異,查得被告兩人於當日凌晨通話逾半小時,於被告A03之LINE VOOM多篇貼文及留言內容顯超出普通朋友來往範圍,被告A03(暱稱Hsu Chih-Wei)在115年2月14日貼文:「2026.2.14 Valentine's day感謝上帝我們在一起了」、「好想好想妳,好想一直抱著妳,神啊能不能給我們多一點時間」,被告A02(暱稱Patty)留言回覆:「以後會有好多時間的,我們一切順心」,被告A03回覆:「妳是上帝派來治癒我的小天使」,被告A02回覆:「不知道是惡魔,還是天使」,被告A03又回覆:「妳如果是白骨精,我就是唐僧,不是我收服妳就是妳把我打包帶走」等內容,顯見被告A02與被告A03已於115年2月14日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A03又於115年2月16日發布貼文「...我先把空房清出來給女兒睡覺,我女兒說好,我們睡一間,因為堆疊要丟的雜物多,我趕在20幾號前清掉,妳東西行李陸續放我這裡...」,顯見被告兩人在115年2月16日前即謀議同居;被告A03在115年2月17日貼文標記被告A02並回覆:「想妳,有想著怎麼做會讓我們更好,要很小心翼翼呵護這得來不易的感情」,原告據此留言內容向被告A02詢問,被告A02當場承認對婚姻不忠;原告向被告A03查證時,被告A03反以被告A02現任情人之姿對原告出言譏諷、叫囂;被告A02於同日清晨稱無顏面對子女而逕自離家;被告A03鼓吹、誘使被告A02離家與其同居近2個月,期間被告A02拒不返家共同生活,拋棄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照料,且被告兩人共同辱罵原告,更誣指原告有家庭暴力情事;被告兩人前開逾越通常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並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合併失眠症之損害,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則以:其對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其與被告A03係於113年12月間在前公司認識,兩人自115年2月19日開始交往,迄至115年4月中旬分手,交往期間曾發生約40次性行為,但爭執原告其餘主張;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A03則以:其對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並爭執其實質證明力;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被告A02亦未曾對原告承認有出軌行為,原告係破解被告A02手機密碼而非法取得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㈡婚姻乃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對於婚姻關係完整性享有人格利益,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貞操、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倘逾越通常社交行為而與他人有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足當之。
㈢被告A03雖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行為,然原告與被告A02於111年7月31日結婚後,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5年2月14日至115年4月中旬某日止,與被告A02有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不正當往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通話及貼文與留言截圖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3頁)。觀諸被告A02曾留言向被告A03抱怨原告並談及全家前往日本旅遊(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A03應已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觀諸被告A03於張貼「2026.2.14 Valentine's day感謝上帝我們在一起了」、「好想好想妳,好想一直抱著妳,神啊能不能給我們多一點時間」及「...我先把空房清出來給女兒睡覺,我女兒說好,我們睡一間,因為堆疊要丟的雜物多,我趕在20幾號前清掉,妳東西行李陸續放我這裡...」等內容後會在貼文底下標記被告A02並留言稱:「妳是上帝派來治癒我的小天使」、「妳如果是白骨精,我就是唐僧,不是我收服妳就是妳把我打包帶走」,被告A02亦回覆:「不知道是惡魔,還是天使」;被告A03曾標註被告A02並稱:「想妳,又想著怎麼做會讓我們更好,要很小心翼翼呵護這得來不易的感情」等情形,顯見兩人互動親暱。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復經被告A02坦承:「我和被告A03於113年12月間在前公司認識,但我們是在115年2月19日開始交往,直到今年4月中旬分手,中間大約發生過40次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33頁)等語明確,情節核與前開貼文及留言內容吻合,當堪認定。被告A02與A03不當交往而共同實施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彼此行為具有客觀關聯性及主觀意思聯絡,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相符,洵屬有據。
㈣被告A02主觀上雖認為開始交往日期為115年2月19日,然觀被告A03張貼「2026.2.14 Valentine's day感謝上帝我們在一起了」等文字後(見本院卷第33頁),於同日晚上旋即張貼「好想好想妳,好想一直抱著妳,神啊能不能給我們多一點時間」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A02於同日晚上也留言回覆「「以後會有好多時間的,我們一切順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兩人於115年2月14日起已存在明顯逾越普通朋友界線之情感互動。原告固主張被告A02與A03不當交往期間自114年12月間起即已開始,然此為被告兩人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被告兩人自114年12月間即已存有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併予敘明。
㈤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違法收集證據在民事訴訟有無證據能力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利益等面向加以衡量。被告A03雖抗辯原告係以破解手機密碼方式取得證據,然觀原告所提網路設定及QR碼畫面、貼文及留言截圖所顯示內容與日期(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原告陳稱:「115年2月19日,因全家計畫2月20日前往日本旅遊,原告為了家人在海外使用網路之需求,欲協助在被告A02使用之手機申辦及安裝Esim卡,並確認原告事前幫被告A02申請之日本入境QRCord是否已存在……手機相簿……發現手機電話簿中之通話紀錄存在異常通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4頁)等語,尚非無稽。是以,本院綜合取證手段、資料私密程度、證明必要性及發現真實利益後,認尚無排除其證據使用之必要。
㈥慰藉金賠償須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爰審酌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侵害期間及態樣、對原先婚姻狀態破壞程度,兼衡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等全部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以2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賠償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