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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佳瑋  
被      告  龍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生  

被      告  陳發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19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0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權公司)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邀同被告陳長生、陳發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22%;如逾期償還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龍權公司於115年4月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745,193元未清償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長生、陳發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龍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5頁),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0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