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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原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洲  

被      告  許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紳有限公司(下稱原紳公司)邀同被告許銘洲、許家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計算(合計為3.798%),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原紳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各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原紳公司自115年3月11日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款,並於同年4月3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33,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許銘洲、許家禎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貸放帳務及委託扣繳帳戶查詢結果、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原紳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原告本金633,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紳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許銘洲、許家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與原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900,000元



633,098元

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尚欠本金合計:633,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