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尹詩芩
被 告 弘綮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家綮
被 告 楊舒芹
送達代收人 郭家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1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65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舒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弘綮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郭家綮、楊舒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約利率照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最近截息日為年息3.22%),借款起迄日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6年9月20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如經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至今尚積欠伊本金1,190,148元,及分別自114年12月21日及115年1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弘綮有限公司及郭家綮部分:伊對於積欠之金額沒有意見,亦曾檢附財產所得清單,以書狀向原告解釋無法清償債務之原因,希望以每月繳納10,000元至15,000元之方式,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置辯。
㈡被告楊舒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以書狀陳述部分:伊曾檢附財產所得清單,以書狀向原告解釋無法清償債務之原因,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且為被告弘綮有限公司及郭家綮所不爭執;而被告楊舒芹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所辯欲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債務一節,已為原告當庭所拒絕,且依該債務之性質,亦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190,148元,及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5,657元,因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因不可分之債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