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X日結婚時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雙方之夫妻財產制。
(二)又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並經鈞院於113年7月3X日以113年度婚字第144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即應以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時即112年12月15日為準。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541,272元(參照原告提出之附表3),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1,240,172元(參照原告提出之附表4),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698,900元,故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金額為13,849,450元,說明如後:
⒈原告於結婚時即100年2月2X日之財產為5,397,732元,於基準日即112年12月15日之財產為8,939,004元,故此,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財產為3,541,272元(計算式:8,939,004元-5,397,732元)。
⒉被告於結婚時即100年2月2X日之財產為2,252,292元,於基準日即112年12月15日之財產為33,492,462元,故此,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財產為31,240,172元(計算式:33,492,464元-2,252,292元)。
⒊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541,27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1,240,172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698,900元,故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金額為13,849,450元〔計算式:(31,240,172元-3,541,272元)/2=13,849,450〕。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9,4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幣、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幣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幣帳戶自109年至112年12月13日離婚前夕,原告每月均提領處分數十乃至數百萬元,並匯款至不明帳戶,可見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而應將前開款項計入婚後財產之計算。
(二)原告提出借據主張伊向其父母借貸500萬元並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云云,已有不實:
⒈原告主張101年間因為購買臺南市○區○○路00號房地,而由原被告聯名向原告之父A03、母A04借款500萬元,約定年利率複利4%,於原被告「有足夠償還能力」時始行歸還本利云云,並提出A03、A01簽名之101年10月20日借據,及付款紀錄為證。
⒉惟查,被告於100年間結婚後即積極存款準備買房。101年10月間,兩造以總價920萬元購買系爭臺南市○區○○路00號房地,因當時被告尚年輕,遂由長輩即原告之父母A03、A04代為統籌處理與建商對接事宜。就簽約頭期款500萬元部分,實係由被告出資其個人婚前積蓄款共114萬元,其餘差額386萬元則係長輩為慶賀兩造成家而無償贈與被告之購屋資助款,並由A03整合上述款項後,統一開立支票交付建商。至於系爭房地之其餘講屋尾款,更全數由被告A02獨立擔任借款人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支付,長年背負法律上之巨額債務與信用風險。兩造與A03、A04間自始即無任何借貸合意,亦未於101年間訂立任何借款契約或借據。
⒊經查,系爭「借據」雖載明係於101年10月20日製作,惟迄今已近14年,其上摺痕依然清晰無磨損,紙張潔白無泛黃,已見其為近期所新製作,其形式上已非真正;再查,該借據固載明係由A01、A02夫婦向A03、A04借款,惟其上僅有A03、原告A01簽名,已難認該該借據得以證明原被告有向A03夫婦借款之事實;末查,縱原告所述伊向A03借款一節為真,系爭借據未載明具體還款日期,僅稱「於原被告有足夠償還能力」時始行歸還本利,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每月均有高額薪資收益且每月均進行價值高達數百萬元股票買賣,兩造長達12年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有「足夠償還能力」清償前開「借款」,惟均未見原告清償分文,均足見原告所稱伊向其父母借貸500萬元購屋並簽有借據一節,為其臨訟所偽造,不足採信。
(三)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保結投字第1140014093號函暨附件所示,原告於基準日持有股票價值為2430萬345元,並非伊所主張之805萬1945元。
(四)原告為現職○○○○○○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年薪高達300餘萬元,為增加其對兩造婚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12年9月因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兩造已然進行離婚前先行相關訴訟程序,兩造婚姻瀕臨破裂之際,而於112年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300萬元外,並於112年7月21日以其所投保「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借款93萬元,製造伊積欠債務、婚後財產減少之假象後,待得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離婚訴訟後,隨即於113年1月25日、113年7月22日全額一次清償前開二筆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二筆債務不得計入婚後財產之計算。
(五)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僅限於扣除債務後之「剩餘」。在法律實務之「禁止負數抵銷原則」下,若個別財產項目或結算結果為負值,應以「零」計算。
⒈原告所有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此保險於基準日價值106萬1551元,結婚日價值39萬3116元,保單貸款93萬,三者抵扣後為負26萬1565元。個別財產項目經結算後若為負值,於計算剩餘財產總額時應以「零」計算。被告不得以該保單之負值去抵銷其名下其他正值資產(如美股、存款)。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借貸93萬並無支付家庭開銷,於113年7月22日全額還款,可證明原告試圖製造不必要的負債,並隱匿財產,被告主張需追回。
⒉原告的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保險:此保單於基準日價值52萬8042元,結婚日價值78萬6629元,兩者抵扣後為負25萬8587元。個別財產項目經結算後若為負值,於計算剩餘財產總額時應以「零」計算。被告不得以該保單之負值去抵銷其名下其他正值資產(如美股、存款)。
(六)婚前財產的計算既應以「基準日現存」且「原形」為限。婚前的基金與股票,在基準日已消失或個人損耗完,不得再用婚後其他財產進行抵扣。原告主張扣除婚前基金126萬6008元及股票94萬9293元。然而,這些資產在離婚基準日已「不存在(已處分或虧損)」。婚前財產在婚姻期間若因「投資失利」而虧損,該損失應由其個人承擔。不能拿一個「過去曾經擁有、現在已歸零」的數字來扣除現有的婚後總資產。
(七)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三筆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為被告之母A05於109年間無償贈與被告,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
(八)被告所有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保險,原為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兩造未成年子女A06、A07為被保人所投保之醫療保險,兩造於113年7月3X日經判決離婚後,原告向被告表示伊不願再當二名子女要保人,而將該二筆保險移轉與被告,尚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九)原告隱匿其美股投資:
⒈依我國現行證券實務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下稱集保所)僅負責集中保管國内投資人所購買投資之國内上市股票,國人買賣境外公司股票則係透過國内金融機構以「複委託」方式為之,其海外有價證券之庫存明細與美金餘額,依法均僅登載於各該獨立券商之内部帳戶中,並「不在」集保所之連線查詢系統範圍内。是故,集保所函覆查無美股,乃受限於該機構之法規查詢範圍,而非原告名下確實毫無海外美股資產。
⒉原告多以其所有銀行外幣帳戶買賣外幣股票方式隱匿其婚後資產,茲陳報原告所有「永豐銀行外幣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中,查獲原告密集於複委託專戶之股票交割款紀錄:
⑴永豐金外幣帳戶部分:於2023年1月到10月間累計股票交割美金91萬7160.37元,折合台幣2934萬9131.84元。
⑵國泰世華外幣帳戶部分:自2021年4月起至2023年12月,原告每個月均有數萬美金之密集股票交割款,流動總額極其驚人,累計到離婚基準日的股票交割總和折合台幣2013萬9564.16元。
⑶原告提供的國泰世華存簿内頁更顯示,離婚基準日前帳戶只剩17.75元,此後沒有任何交易紀錄,直到00000000卻轉進了一筆交割股款11,385美金,證明在基準日前原告絕對持有大筆美金計價股票。
(十)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且無協力,按平均分配已顯失公平:
⒈兩造於100年2月2X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6、A07,原告為現職○○○公司工程師,每年薪資達300餘萬元,其日常可用資金較之一般家庭已極為寬裕,惟原告自結婚以來,就維持兩造家庭生活所需日常水電生活費用、子女教育、扶養費、旅行出遊費用即未曾支付分毫而全由被告負擔,家事勞動亦全由被告獨力一人承做,對於兩造子女更懶於教育管教,而將其原本應傾注於維繫家庭之時間及金錢,以每月數十乃至數百萬元之金額,供其個人長期賭博性投資於股票市場,原告甚為增加自己對於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於兩造婚姻瀕於破裂多次進行訴訟而尚未離婚之際,更藉由信用借款、保單借款製造婚後債務等方式增加自己及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為兼顧工作及支應家庭生活支出,長期犧牲休息時間及自我發展空間而透支自己身體健康,含辛茹苦支撐起整個家庭。
⒉原告於婚姻期間既未盡到與其收入比例相稱之家庭經濟負擔,更在精神與勞力上對家庭毫無貢獻,若最終仍准許其平均分配被告辛勞累積之財產,顯已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衡平夫妻雙方貢獻」之立法意旨相違,是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既已顯失公平,爰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免除原告應分配之財產。
(十一)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0年2月2X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嗣原告反請求離婚,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全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兩造亦均同意以112年12月1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是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2年12月15日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以下簡稱分配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存款: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為3,311,876元
、外幣帳戶為1,967.21美元,依交易匯率31.66540元計算,折合新臺幣62,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一第303、30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為1,394,088元
、外幣帳戶為17.75美元,依交易匯率31.66540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見卷一第672、684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為3元、外幣帳戶為
187.72美元,依交易匯率31.66540元計算,折合
新臺幣5,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13、15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為2,009元、外幣帳
戶為64.18美元,依交易匯率31.66540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一第97、131、135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99元(參見卷一第263
頁)。
⑥玉山商業銀行:12,062元(參見卷二第35頁)。
⑦臺灣銀行:952元(參見卷三第383頁)。
⑧連線商業銀行:300元(參見卷三第377頁)。
⑨又原告於結婚時之存款於結婚後已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混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結婚時之存款於分配基準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自無須以分配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扣除結婚時之存款餘額計算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⑩再被告主張原告自109年至離婚前,每月提領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存款,並匯款至不明帳戶,顯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應將該些款項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核兩造之離婚訴訟乃係被告提起,衡情原告不可能預知被告將於何時起訴離婚而先行轉移存款長達數年,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⑵投資:
①共24,300,345元(參見卷二第345、346頁)。
查原告於結婚時之投資已與結婚後之投資混同,於分配基準日已不存在(參見卷二第343至346頁),自無須以分配基準日之投資餘額扣除結婚時之投資餘額計算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分配基準日前應持有大筆美金計價股票,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因並非屬分配基準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所辯自難認可採。
⑶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依臺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價價值為37萬元(參見卷二第411頁)。
⑷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結婚時已投保5筆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87,967元,於分配基準日仍為該5筆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85,496元(參見卷二第21、23頁),故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97,529元(計算式:2,085,496-1,387,967=697,529)。
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婚後投保3筆保險,於分配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6,939元(參見卷一第233頁)。
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婚後投保1筆保險,於分配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96,615元(參見卷一第315頁)。
④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結婚時已投保2筆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46,013元,於分配基準日仍為該2筆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00,281元(參見卷二第467頁),故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54,268元(計算式:600,281-346,013=254,268)。
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於婚後投保保險,於分配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983美元,依交易匯率31.66540元計算,折合新臺幣727,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483頁)。
⑸債務: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332,980元(參見卷一第91頁)。
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0,000元(參見卷一第213頁)。
③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乃係原告於將進行離婚訴訟前所積欠,以製造原告積欠債務、婚後財產減少之假象,於被告訴請離婚後未幾,原告即清償款項,故不得計入原告之婚後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核兩造之離婚訴訟乃係被告提起,衡情原告不可能預知被告將於何時起訴離婚而先行製造負債,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④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20日向父母借款500萬元,約定於原告夫妻有足夠償還能力時再清償本息,迄今原告尚未清償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件為證(參見調解卷第87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核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高達3,173,711元,足認以原告之資力不可能長達十餘年無法清償500萬元負債,是原告主張上開500萬元應計入其婚後負債,自非可採。
⑹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28,513,601元。
⒉被告部分: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②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參見卷一第81、83頁),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自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又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價值共24,550,000元,有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⑵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臺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價價值為60萬元(參見卷二第409頁)。
⑶存款:
①高雄師大郵局:185,682元(參見卷二第79頁)。
②歸仁郵局:807,835元(參見卷二第79頁)。
③台新銀行:新臺幣共516,316元、美元共10,010.28元,依交易匯率31.66540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16,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13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1,843元(參見卷二第69頁)。
⑤土地銀行永康分行:209,975元(參見卷二第163
頁)。
⑥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771.23美元,依交易匯率31.66540元計算,折合新臺幣56,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175頁)。
⑦元大商業銀行:283,237.05元(參見卷二第387頁
)。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56元(參見卷二第399頁
)。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786,109元(參見卷二第473頁)。
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55元(參見卷三第47頁)。
⑷投資:
①土地銀行:共1,759,754元(參見卷二第16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資金:604,636元(參見卷二第129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基金:265,948.08元(參見卷二第388頁)。
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共3,145,341.6元(參見卷二第382、383頁)。
⑸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㊀被告主張3筆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係被告之母親A05於109年間所贈與,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3件、契約變更文件通知書影本3件為證,堪予採信。
㊁至其餘保單號碼為N0000000、D0000000、D0000000之保險於分配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1,411,089元、美元11,790元,依交易匯率31.66540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73,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一第165頁),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結婚時已投保1筆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76元,於分配基準日仍為該筆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649元(參見卷一第233頁),故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7,673元(計算式:34,649-6,976=27,673)。
⑹債務:華南商業銀行1,997,649元(參見卷二第69頁)。
⑺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33,915,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後未盡到與其收入比例相稱之家庭經濟負擔,不扶養管教子女,亦不做家事,全由被告獨立承擔,原告在精神與勞力上對家庭毫無貢獻,還曾對被告及子女施暴經核發通常保護令,故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支出添購家具家電、房屋裝璜、水電費、房貸費用之相關單據影本數件為證,惟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支出該些費用,並無法證明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全數均係被告支出,且兩造另案離婚事件經社工訪查認兩造婚後多是由被告負責打理子女三餐、接送子女上下學、課業指導、教育安排等,原告則負擔支應房貸、子女教育費用等,足認原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完全無付出,且兩造婚後主要由被告負責照料子女,原告負責家庭經濟,乃係兩造對於家務之分工,亦難認原告對於家庭毫無貢獻,至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核發命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及子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乃係因原告於113年2月8日故意關閉熱水器電源讓被告及子女無法使用,經核尚難僅憑該次事件即認定已達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8,513,60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3,915,90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402,302 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01,151元(計算式:5,402,302÷2=2,701,151)。是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