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婷
被 告 傳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武
被 告 柯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萬9,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傳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傳昊公司邀同被告柯志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合計4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100萬元、1,350萬元、1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寬限期為1年,自寬限期滿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合計為2.22%),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傳昊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傳昊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1,979萬9,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柯志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傳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等語。
㈡柯志翰則以:要看傳昊公司的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桃訴卷】第15至64頁),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傳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979萬9,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傳昊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柯志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與傳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萬9,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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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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