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侯宣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侯宣夙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萬2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5,36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萬4,8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