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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惠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胡翠華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王致幃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