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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      告  金義合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金河  
被      告  林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萬3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義合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合公司)、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金義合公司邀同被告A03、被告A05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於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金額1000萬元)。金義合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約定利率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詎金義合公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本金陸續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迄今未為清償,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萬3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㈠A05部分:伊雖擔任金義合公司總經理,實際工作內容是業務、採購、總務、生產管理、出貨、堆高機操作員,公司印章、銀行存摺等所有文件均由A03掌管,A03自113年開始收國外客戶訂金卻不出貨,導致客戶損失慘重,並積欠主要供應商貨款,依不願意為金義合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銀行原本有意續貸,只要找到新連帶保證人,但A03要伊繼續擔任金義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也不願意尋找新連帶保證人,如今客戶損失慘重,公司信用破產,連繼續接手經營還債的機會都沒有,A03名下有不動產,伊名下則無不動產,伊是單親家庭還有兩個未成年小孩要撫養,根本無力償還貸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金義合公司、A03部分: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79頁、第111至150頁、第177至179頁)。且金義合公司、A03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A05雖以前詞抗辯,經核此僅屬原告能否執行受償之問題,尚不影響其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是A05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又金義合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A03、A05為金義合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金義合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3萬3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約定利率
利息
違  約  金
1
800萬元
226萬6638元

111年4月28日
116年4月28日
2.725%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7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萬元
56萬6638元

111年4月28日
116年4月28日
2.725%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7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00萬元
800萬元

114年5月15日
114年11月14日
3.00822%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008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00萬元
200萬元

114年5月22日
114年11月21日
3.00822%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008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340萬元
340萬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10月17日
3.0715%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07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51萬元
51萬元

114年7月24日
114年10月23日
3.0715%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07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85萬元
85萬元

114年8月21日
114年11月21日
3.0715%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07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255萬元
255萬元

114年8月27日
114年11月27日
3.0715%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07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60萬元
60萬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10月17日
3.0715%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07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9萬元
9萬元

114年7月24日
114年10月23日
3.0715%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07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15萬元
15萬元

114年8月21日
114年11月21日
3.0715%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07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45萬元
45萬元

114年8月27日
114年11月27日
3.0715%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07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2143萬3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