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璿灃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基政
賴美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64,857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璿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璿灃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曾基政、賴美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並約定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91%(現為3.625%,即1.715%+1.91%)機動計算,如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嗣兩造陸續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借款期間至114年12月23日。詎被告璿灃公司僅清償利息至114年9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璿灃公司另於113年7月8日邀同被告曾基政、賴美竹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8年7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現為2.2%,即1.72%+0.5%),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璿灃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4年9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經以被告璿灃公司存款4,399元抵銷利息2,962元及違約金1,437元,經核算後以114年9月16日為利息起算日,則尚積欠本金7,764,85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7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曾基政、賴美竹為本件被告璿灃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璿灃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7,764,857元及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