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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政諳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收水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上手。被告、訴外人賴建鑫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哥」、「宋玉珍」、「Super-浚諺」及「達宇資產…」之人,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原告下載「達宇投資」APP,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鮮自然」指示訴外人賴建鑫於113年6月3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民生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偽造之「林建成」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經手人「林建成」名義之茲收證明單1張與原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達宇公司及「林建成」,賴建鑫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旁中油加油站廁所交與被告,被告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手,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遭詐騙之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等件附於刑案警案內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中及刑事法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又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手,負責收取面交車手賴建鑫向原告收取之詐欺款項100萬元並轉交予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所實施侵權行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其賠償100萬元(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