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洪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鄭育穎律師
被 告 合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借款,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106年12月28日借款640萬元及1,400萬元,合計3,290萬元,原告均以銀行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並匯入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本應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各筆借款金額如數清償予原告,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雖自承積欠原告借款,惟僅陸續清償其中1,890萬元,尚有1,400萬元遲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請還款,被告仍以公司營運困難,無資金可供調度為由,拒絕清償借款,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400萬元。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答辯:
被告確曾為周轉資金所需,透過訴外人陳慶輝即原告配偶,於1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106年12月28日借款640萬元、1,400萬元,共計3,290萬元,被告已於107年2月8日返還200萬元、107年7月16日返還300萬元、108年1月16日返還1,390萬元,合計清償1,890萬元,後因公司陷於經營困境,致尚積欠1,400萬元,無力清償,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匯款紀錄附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卷【下稱北院重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北院重訴字卷第4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北院重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㈢本件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90萬元,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年度短期資金周轉,借款應於107年、108年屆期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前已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僅於107年至108年間,陸續清償1,890萬元,此為被告所肯認(北院重訴字卷第58頁),可認原告先前對被告所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1個月以上,核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相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1,400萬元,被告並應自原告先前催告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依北院重訴字卷第51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