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