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沈志昌即大誠醬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10 號公示催告,並民國114 年11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5年5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