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錦秀即徐鴻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