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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蘇勇憲即貫達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1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12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友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陳致仰
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貫達實業社
114年9月17日
5,471元
5888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