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嘉泰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1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11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