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弘發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於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3號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