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和義香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張貼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15年6月10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