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廖英良
代 理 人 洪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1月9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因無人主張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5年1月9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