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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群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水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屬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1月21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0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東樺金屬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健成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群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114年4月18日
7,350元
BI5957168